2018年2月19日星期一

愤怒的复仇 无锡王振华


20182151220分许(中国除夕),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新集镇王坪村14组发生一起杀人案,致2人当场死亡、1人重伤抢救无效死亡。

1996年一个不公正的判决为日后埋下了仇恨的种子。1996082719时,张扣扣的母亲被杀,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仅仅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罪犯王正军七年有期徒刑,民事赔偿9639.30元,其他人没有追究刑事责任。1996年应当是所谓的严打时期,仅一人追究了刑事责任。

十三岁少年张扣扣的心里便埋下了仇恨的种子,长大后无正当职业,至今未婚,这说明他要么是对复仇蓄谋至今不想结婚,要么是没有经济基础根本没条件结婚,无论是前者还是后者,杀人者也许多年一直把自己被人嘲笑命运多舛归结于22年前的那场殴斗。

在中国农村,所有的邻里纠纷基本上都是有土地争议引起,这次也不例外。二十多年前的张、王两家由于宅基地争议,王家有正值壮年的父亲和三个血气方刚的儿子,在农村算是豪强,张家只有父母和张扣扣尚未成年,明显处于弱势,张扣扣的母亲被王家的三儿子用板凳打死。二十多年的农村,法制尚未健全,再加上王家势力,基础司法腐败,王家出了点钱,老三未受任何惩罚就出来了。

当时那个被弄死的那个母亲,有个孩子(也就是现在的凶手张扣扣),当时不到10岁,随后几年也有很多矛盾纠纷,18岁到当了兵,然后当兵又当了特种兵,随后退伍了无音讯!

2018年大年三十上午1点种左右,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新集镇王坪村王自新(71岁)一家刚刚扫墓回家,正准备年饭,和家人团聚吃个年夜饭,随后惨案发生,凶手张扣扣杀死三个儿子的父亲,然后大儿子47岁的王校军被利刀割喉杀死,最后连刺三儿子王正军数刀,踢入荷塘下。因为当时凶手携有枪,所以没人敢上,并说:与你们无关,我只杀他们!(三个儿子的母亲,和三个儿子的媳妇孩子,都安然无恙!)随后逃离现场!当地村民目击行凶过程,但见到张拿着手枪,没人敢上前阻止,张扣扣对着村民大喊:“与你们无关,我只杀他们!”之后逃离现场,王家的妇孺也没有被袭。


警方发布悬赏通告内容如下:
2151220分许,汉中市南郑区新集镇王坪村14组发生一起杀人案,致2人当场死亡、1人重伤抢救无效死亡。
经初步侦查,张扣扣,又名张小波,男,现年35岁,身份证号612321198301063313,无业,有重大嫌疑,现在逃。
犯罪嫌疑人张扣扣身高165170CM,中等身材,方脸,留短发,逃跑时穿米黄色外套,深色裤子。
请广大市民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协查,发现线索,及时与南郑区公安局联系。对提供线索破获案件的有功人员,奖励现金3-5万元。
联系人及电话:
0916——5510110


孽债总是要还的。所谓的故意伤害罪经不起推敲,一个妇女还敢挑衅一群男人,然后一个十几岁体格不一定发育完全的年轻人一棍子就打死了?有点经验都知道应该是就是一群村霸群殴重伤致死。


当国家不能帮他伸张正义,他自己做了。当初杀人,法律在哪里?现在的他杀人报仇了,我不敢想象一个十几岁的孩子看着自己母亲被人打死是怎么样的心情,二十二年的仇恨、二十二年社会不公加剧了仇恨

不是不报,时辰未到!当权贵横行、公正缺失,司法成为道具时,我们无力谴责私力救济,社会变成了丛林法则。



附:张扣扣母亲被杀一案判决书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996)南刑初字第142
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福如,男,生于一九五一年八月八日,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住该县王坪乡三门村二组(系本案原告人汪秀萍之夫)。
委托代理人汪井发,南郑县忍水乡汪家坝村村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福如之妻哥)。
被告人王正军,男,一九七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南郑县人,在校学生,住该县王坪乡三门村二组。因伤害致人死亡于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九月六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兼监护人王自新,男,住址同上,农民(系被告人王正军之父)。
辩护人吴兴红,南郑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齐向前,南郑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正军犯有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向我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本案被害人死者汪秀萍之夫张福如以要求被告人王正军给其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四日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正平、杨彦军担任国家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张福如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井发,被告人王正军及法定代理人兼监护人王自新,辩护人吴兴红、齐向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以南检刑诉字(1996328号起诉书指控: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九时许,被告人王正军的邻居汪秀萍路过王家门前时,因过往与王家有矛盾,汪便朝被告人之兄王富军脸上吐唾沫,遂引起争吵。被告人王正军闻讯赶到现场也同汪争吵,汪秀萍拿一扁铁在王正军的左额部、左脸部各打一下,被告人即从路边捡一木棒朝汪秀萍头部猛击一下,致汪当场倒地于当晚十时许死亡。
经法医鉴定:死者汪秀萍系钝性外力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王正军的上述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福如与委托代理人汪井发共同诉称:由于被告人王正军的犯罪行为,致使汪秀萍死亡,给被害人家庭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要求王正军赔偿汪秀萍死亡的全部丧葬费及赡养、扶养、死亡补偿等经济损失二十五万元。
被告人王正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当庭作了供认。庭审中,被告人王正军辩称:当时在现场,由于死者汪秀萍拿钢筋扁铁打我,我出于阻止和义愤才还击了汪一棒。因我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也很想重新作人,请求对我从轻处罚;对民事赔偿问题,我虽愿意赔偿,但确无赔偿能力。
被告人王正军的法定代理人兼监护人王自新辩称,本案死者汪秀萍在案发的起因上和打架过程中有严重过错责任。案发后,我们负责办理汪秀萍的安葬事宜已花费用八千余元;鉴于我家经济困难,我再给受害方赔偿一千一百元人民币。
辩护人齐向前、吴兴红共同辩称:被告人王正军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加之被害人汪秀萍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在案发后被告人王正军能够坦白认罪,其父已代为偿付死者丧葬费用八千一百三十九元三角,故被告人王正军有一定悔罪表现,建议法庭依照我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正军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福如之妻汪秀萍过往与被告人王正军之母杨桂英关系不睦。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九时许,汪秀萍路过被告人王正军家门前时给王的二哥王富军脸上吐唾沫,引起争吵后被告人王正军闻讯赶到现场,也同汪秀萍争吵并撕打。汪秀萍遂拿一节扁铁在被告人王正军的左额部及左脸部各打一下,王正军即捡一木棒朝汪秀萍头部猛击一棒,致汪倒地后于当晚二十二时许汪秀萍死亡。
经法医鉴定:死者汪秀萍系钝性外力所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正军之父王自新代为办理汪秀萍丧葬共花费八千一百三十九元三角。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福如也为汪秀萍丧葬事宜垫付现金及实物折款共一千一百余元。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福如最后要求被告人王正军给其赔偿经济损失二十四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正军及其法定代理人兼监护人王自新均表示:其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赔偿。经查,被告人王正军家庭困难属实,经本院当庭调解,对附带民事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经调查审理有知情人郭自忠、李丽萍、张福如、张丽波、但小庆、杨桂英、王富军等多人的证言数卷,有现场勘查记录和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和作案工作佐证,被告人王正军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正军无视国法,竟因民事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正军所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
由于被告人王正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福如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鉴于被告人王正军系在校学生,又未成年,且家许经济困难属实,现确无力全额赔偿,故可酌情予以赔偿。
鉴于被告人王正军在犯罪时尚未满十八周岁,且能坦白认罪,其父已代为支付死者巨额丧葬费用,加之被害人汪秀萍对引发本案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责任,应对被告人王正军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王正军及其辩护人辩请对王正军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实际及法律规定,可酌情予以采纳。
本院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正军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0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止)。
二、由被告人王正军的监护人王自新一次性偿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福如经济损失九千六百三十九元三角(除王自新已支付汪秀萍丧葬费人民币八千一百三十九元三角外,其余一千五百元限王自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永生
审判员:王汉娉
代审判员:王志钢
书记员:袁小丽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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