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国英要求无锡市锡山公安分局公开2013年7月26日13时至15时东亭派出所对其所作的全部笔录、同步视频,音响资料,本案的关键事实:
杨国英实际2013年7月4日从北京上访回来,一直非法关押在无锡坊前新芳园,非法拘禁长达22天。在无锡市坊前新芳园被非法拘禁22天后,26日下午,杨国英和另一位当事人黄涵清手拷拷在一起被押到东亭派出所待在警车里,然后被锡山公安分局锡公(东)行罚决字[2013]2072号决定书行政拘留5天,[注:锡公(东)行罚决字[2013]2072号决定书已经另案诉讼],送到拘留所执行拘留5天。换句话说,无锡市锡山公安分局无杨国英要求公开的询问笔录、和视频、音频资料。以上事实,2016年06月06日,杨国英曾经书面申请一起关押的黄涵清等当事人申请出庭作证,锡山法院(2016)苏0205行初10号通知书面驳回,杨国英为此申请复议,但锡山区法院没有复议决定书,因此锡山区法院剥夺杨国英的权利。
在锡公(东)行罚决字[2013]2072号决定书的行政诉讼中,杨国英曾经申请法庭调取无锡市坊前新芳园2013年7月4日至26日的相关信息,法庭调取的资料说,无锡市坊前新芳园已经在拆迁范围,所有的视听资料无法调取。
如果本案一审法院能核实,能听取证人证言,后面所有的审理已经没有意义,因为是建立在谎言的基础上,所有法律法规均成为枉法的美丽摆设。被上诉人的陈述辩解只会给所有的当事人这样的感觉,原来法律是可以被行政机关和法院随意拿捏的,是用来对付老百姓的工具。这和习近平的依法治国蒙上阴影。
但上诉人还是就本案在程序和实体上作一下陈述:
2015年5月18日,申请人向锡山区公安分局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2013年7月26日13时至15时东亭派出所对其所作的全部笔录、同步视频,音响资料及对其进行询问的法律依据,锡山公安分局于同年5月25日作出[2015年]依复第007号《关于杨国英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载明“你所申请的事项为我局对你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中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该行政处罚你已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你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获取”,这样的答复明显错误,无锡市政府的
[2015]锡行复第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纠正了锡山公安分局的违法行为。
锡山公安分局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年]依复第027号《关于杨国英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在一审辩护时,锡山公安分局认为询问笔录为杨国英已知悉、获取事项,视频、音频资料为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但本案最大的荒唐就是,就是没有询问笔录和杨国英已知悉、获取事项(基于本案事实),而对杨国英进行了处罚,杨国英没有任何的违反治安的行为。一审法庭认为询问笔录一般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这种说法其实是模糊法律,只要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即属政府信息,《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第五条明确规定不予公开的例外情形,涉案笔录不属于情形,故锡山公安分局应公开该笔录“同步视频、音像资料属于内部管理信息”与法律没有依据。因此,锡山公安分局应当信息公开。
被上诉人无锡市政府〔2015〕锡行复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3号复议决定书是本案同一信息公开的二个过程,怎么会来个完全相反、出尔反尔、自相矛盾的203号复议决定书?203号复议决定书说,《治安处罚法》)法律效力高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被申请人的答复并无不当”,令人莫名其妙,《治安处罚法》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不矛盾,《治安处罚法》并未阻挡涉案笔录的公开,本案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无可争辩。无锡市政府武断“申请人对该笔录内容已知悉”,杨国英基于上述关键事实、实际并不知晓“获取的事项”。涉案同步视频、音像资料与杨国英生活有重大利害关系,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锡山公安分局应当公开。二个被上诉人引用国办发〔2010〕5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第第二款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因此,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杨国英认为,对当事人的处罚的证据依据当然是“正式、准确、完整的”,不然,如何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如何体现合法、公平、公正、行罚相当?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无锡市政府复议处在本案“情况复杂”(一审判决书如此说),存在重大分歧时,没有举行听证,未提供被申请人相关的证据是被杨国英出现203号复议决定书错误的主要原因。
杨国英在答辩期间申请的诉讼请求变更书的内容是:要求1、确认[2015年]依复第007号《关于杨国英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违法,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信息公开;007号《关于杨国英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2015年]依复第027号《关于杨国英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是本案同一信息的二个过程,属于同一个诉,应当合并审理。但一审法庭拒绝了正当要求。
鉴于上诉人的陈述和刚才法庭的举证质证,请求法庭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没有评论: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