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4月20日星期四

无锡市阳山镇政府强占土地,法院不立案剥夺果农权利

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冬青村前余巷王英华承包了集体土地15.8亩耕地,期限:1998年秋播起至2028年秋止,有承包证。阳山镇人民政府自2003年至2007间在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打着建设工业园区的旗号,强行占用了王英华的承包地。王英华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法院裁定“不予立案”。王英华不服提起上诉,无锡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作出 “维持一审裁定”。

2017417日,无锡市惠山区水蜜桃之乡阳山镇冬青村前余巷王英华通过邮寄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再审再审申请书,请求依法撤销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1行初151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行终1号行政裁定,并依法再审。

王英华向江苏省高院申请再审:滨湖区法院所谓“王英华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其问题在于: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是“提起诉讼”的条件,而不是“不予立案”的条件。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但所谓“其他法定起诉条件”应当予以明确,由最高院再次作出司法解释。原一审未明确告知什么是“其他法定起诉条件”,显然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无锡中院作出“维持原裁定”的裁定,更加荒唐。其裁定认为“本案中,王英华起诉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阳山镇人民政府作出了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的证据,故其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原审法院对其起诉不予立案正确。”无锡中院的错误在于:

1、如果王英华起诉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阳山镇人民政府,原一审应当通知王英华补正。但原一审没有要求王英华补正,在原一审的裁定中,也没有到王英华未提供证据证明阳山镇人民政府。故原二审新增加的理由,对王英华是不公正的。如果原一审提出此问题,王英华可以上诉。

2、如果王英华起诉阳山镇人民政府案证据不足,应当由审判庭审理后,裁定“驳回起诉”,而不是裁定“不予立案”。

3、证据是否“不足”的问题,应当在立案后,予以审查,而不是由立案庭审查后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第一款第(七)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所以,王英华起诉无锡市阳山镇政府侵犯其承包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完全合理合法,法院应当立案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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